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20號聲請人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相對人 劉謙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修正理由第3點則載明:「現行條文第
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得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訴訟標的自僅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以免過度影響被告或第三人之權益。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故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即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所提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聲請人陳稱與相對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1日遞狀,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與第5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惟觀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263條準用259條、第541條、第179條與767條;而前述民法第263條準用259條、第541條、第179條請求權基礎係因法律行為無效或撤銷後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債權關係,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無從自不動產繫屬註記得知,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要件不符。至聲請人雖另有陳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然依聲請人所述,系爭土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緣由仍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照前揭說明,在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尚難認聲請人為所有權人,自無從就系爭土地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
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故聲請人固列民法第
767條訴訟標的,亦不足採為本件審酌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理由。
三、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