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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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等之糾紛,反仍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297號被告李坤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豪(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王芳萱 前為夫妻,2人於離婚後,因行動電話費用之繳納而生爭執,王芳萱之友人 程大庭 因此與李坤豪聯繫溝通,李坤豪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9日凌晨4時42分,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傳遞內容為「我一定找的到他的人」、「我找到他人就讓他斷手斷腳」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之錄音檔案予王芳萱,經王芳萱轉告程大庭後,使程大庭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芳萱、程大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李坤豪傳遞錄音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