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偉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融資」更正為「資融」、第4行「和昌輪業」更正為「和昌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昌輪業,址設新北市○○區○路○街00號1樓)」、第7行「每期給付6,959元」更正為「第1至11期給付6,959元、第12期給付6,951元」、第11行「詎邱偉杰取得本案機車後」補充為「詎邱偉杰於105年9月22日取得本案機車後」、第12行「典當」補充為「以50,000元代價典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三)第1行「客戶查訪紀錄表」更正為「客戶查訪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資力,竟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詐得機車後,即將機車典當而以所獲典價清償債務新臺幣50,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0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97號被告邱偉杰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杰明知自身並無給付價金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向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假意表示願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申請由告訴人出資向和昌輪業購買價值新臺幣83,5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約定自105年10月30日至106年9月30日止,分12期、每期給付6,959元、每月30日為繳款日之方式清償上開價款,致遠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邱偉杰確有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之真意,遂由遠信公司代邱偉杰先行付款予和昌輪業並受讓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總價金83,500元債權。詎邱偉杰取得本案機車後,竟全未依約繳納任何一期分期付款金額,續將本案機車於105年10月間典當與當鋪業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偉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張新銘 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查訪紀錄表、應收帳款明細、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檢察官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