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至毅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至毅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
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藍波刀」、「西瓜刀」前,應補充「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之」。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至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全案屬偶發事件,雖於案發現場聚集3人以上,然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行為時間亦屬短暫,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視之,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此敘明。
㈥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關於刑法第140條部分,應更正
為第150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 吳銘閻 間存有感情糾紛,而在公共場所偶發衝突,即與同案被告共同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顯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然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不諱,被害人亦於偵查中對被告撤回傷害告訴,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月薪新臺幣3萬元,家中有7歲女兒需扶養等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案之藍波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且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433號被告施凱文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至毅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景富 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明 閻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文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凌晨1時2分許,因友人 陳品亘 、 柯佩君 (柯佩君所涉傷害等犯行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黃至毅遭 陳睿傑 、 陳右人 控制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5樓之住處(陳睿傑、陳右人所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之部分,業提起公訴),因而攜同張景富至上開住處,與陳睿傑商議,陳睿傑始應 允渠 等離去。離開該住處後,施凱文、張景富、黃至毅與前來尋覓陳睿傑之 吳明閻 在址設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36巷巷口發生衝突,施凱文、張景富、黃至毅竟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吳明閻先行持開山刀1把試圖向黃至毅揮砍,而黃至毅亦返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持藍波刀1把反擊之,張景富即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出西瓜刀1把,吳明閻見寡不敵眾,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駕駛該車輛衝撞黃至毅及張景富,致黃至毅及張景富跌倒在地,張景富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施凱文見狀後,旋即駕駛張景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吳明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互對撞,並下車自張景富手中拿取西瓜刀1把,砍擊吳明閻所使用之上開車輛。嗣經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至毅、張景富、吳明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施凱文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告吳明閻相互對撞,並持西瓜刀1把,砍擊被告吳明閻所使用之車輛,而案發地點在大馬路旁,有民眾在旁觀看上開衝突之事實。2被告黃至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黃至毅有於上開時地持藍波刀1把與手持開山刀之被告吳明閻對峙,而案發地點周圍均為大樓,互相揮砍時有其他民眾在場之事實。3被告張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張景富有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1把與手持開山刀之被告吳明閻對峙,而案發地點旁為住家之事實。4被告吳明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吳明閻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被告黃至毅及張景富之事實。5證人施凱文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吳明閻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被告黃至毅及張景富,且被告吳明閻手持開山刀1把之事實。6證人黃至毅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吳明閻及張景富於上開時地均手持刀械之事實。7證人張景富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吳明閻手持開山刀1把與手持藍波刀之被告黃至毅對峙,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渠等,被告施凱文見狀旋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吳明閻對撞,下車從其手中取走西瓜刀,砍擊被告吳明閻所駕駛車輛之事實。8證人柯佩君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施凱文、吳明閻及黃至毅於上開時地均持有刀械,而被告施凱文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吳明閻對撞之事實。9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15張證明被告施凱文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告吳明閻相互對撞,而被告施凱文有持西瓜刀1把,砍擊被告吳明閻所駕駛車輛之事實。10告訴人張景富案發當時受傷照片5張證明被告吳明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張景富,致告訴人張景富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及牙齒斷裂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施凱文、張景富、黃至毅於上開時、地偶然相遇被告吳明閻,因過往糾紛而產生肢體衝突,案發當時雖屆於凌晨1時許,惟案發地點周圍住宅林立,尚有其他商家營業,亦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附卷可查,參以被告施凱文、張景富、黃至毅於偵訊時均已自陳:發生衝突之當下,旁邊有其他民眾觀看等語,故被告施凱文、張景富、黃至毅持西瓜刀、藍波刀等刀械公然揮舞,甚駕車與被告吳明閻相互衝撞之行為,客觀上顯然已對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影響,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而被告吳明閻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再被告施凱文、張景富、黃至毅就妨害秩序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開山刀、西瓜刀及藍波刀,分別為被告張景富、吳明閻及黃至毅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施凱文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吳明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持開山刀砍擊上開車輛及告訴人吳明閻,而被告吳明閻駕駛車輛衝撞告訴人黃至毅之犯行,經查,被告施凱文、吳明閻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施凱文則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吳明閻及黃至毅分別於111年3月24日及同年6月7日於偵訊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偵訊筆錄2份附卷可查,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惟因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均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攜帶兇器加重妨害秩序犯行間,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報告意旨認被告吳明閻上開犯行另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然被告施凱文、張景富、黃至毅均非被告吳明閻所邀集,故難以妨害秩序罪嫌相繩之,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惟因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吳明閻所犯故意傷害罪嫌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檢察官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