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請人 王秋蓮 相對人 凌晶足
錞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姜睿 紘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以109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兩造部分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計算書,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第二審裁判費94,164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