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昌
張世強指定辯護人李儼峰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逕稱被告)張順昌因被告兼告訴人張世強(下逕稱被告)曾向伊借款而未清償,遂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至被告張世強位於新北市○○區○○○○0號之住處催討債務,2人並因此起口角衝突。詎被告張順昌、張世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張世強以拳腳毆打被告張順昌,被告張順昌則張口咬被告張世強,致被告張順昌受有額頭破皮擦傷、鼻頭與下巴瘀青、左頸部紅腫等傷害,被告張世強則受有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張順昌及張世強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順昌及張世強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張順昌及張世強業已達成和解,且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9至5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黃文昭
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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