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10號聲請人興工有限公司(即耿家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2年度存字第26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及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四六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於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叁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被告對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提起上訴,第二審認上訴有理由,併將本案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者,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而不得聲請執行;雖原告得對本案判決上訴第三審法院,因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已歸於確定,縱令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但第一審假執行宣告已廢棄確定而無從復活,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足參。另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興工有限公司(即耿家工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及90年度聲字第920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存單號碼依序為:318506、114506及216013),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50萬元及10萬元,合計56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6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復據聲請人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存單號碼依序為:318509、114508及216023),面額各為500萬元、50萬元及10萬元,合計560萬元為擔保,且以本院92年度26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2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本案判決及假執行宣告,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6號民事判決併將該第一審本案及假執行之宣告一部分廢棄,是該第一審假執行宣告被廢棄部分,已確定無從復活,聲請人已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該廢棄部分應認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又上開聲請人提存之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併為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書、90年度聲字第920號、92年度聲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暨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存字第2646號提存事件、90年度聲字第920號變更提存物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暨變換提存物,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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