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2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聶齊桓 律師
姜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92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聲請狀。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原因,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規定,於民國92年7月14日當庭諭知裁定限制出境,合先敘明。
三、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第121條規定參照);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之範圍廣闊,惟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且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乃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4731號等),並就聲請人所涉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年,聲請人雖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然依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資料,聲請人於形式上仍涉有重大犯罪嫌疑,且係具關鍵地位之主要被告,尚待審理辯論程序之進行;㈡再衡諸本案為矚目之重大貪污犯罪案件,依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圖利他人之金額達10餘億元,且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之嚴重限制,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本院對於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過度失當之情形;㈢另依本案目前審理程度,證人百餘人次皆已傳訊完畢,已訂期於95年6月28日、7月5日、7月6日、7月7日審理辯論,而聲請人此次聲請所稱接獲美國親友之邀請前往美國拉斯維加斯觀光及探訪親友,因聲請人已逾六旬,如不趁此機會出國遊歷,日後年老體衰,恐將無機會一情,並無立即明顯之急迫性。綜上,本院按其情節認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聲請人於國內,則審判之進行有窒礙之虞,是本院前所限制聲請人出境之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且屬適當,聲請人所請解除限制出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李家慧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