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6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告簡婉如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柒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用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7日
撥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如期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利息至110年2月26日,其後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438,238元及利息未清償。㈡又被告用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09年9月4日撥
付25萬元,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如期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0年1月3日,其後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233,9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見卷第9至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