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7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告 李靜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2日起至98年7月12日止,借款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被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再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又被告曾於95年10月4日申請債務協商,並簽立協議書,惟被告未如期依約繳款,依協議書第3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協議書內容履約繳款,原告回復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回推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5月12日,尚欠本金83萬9,676元及依約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利息違約金83萬9,676元自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95年6月14日起至95年1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2%;自95年12月14日起至96年3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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