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原告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郭禮尊
陳淳真 鍾兆馨 被告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零陸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零陸佰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偉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尹德洋 ,嗣於民國109年
9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同意變更為井琪,此有臺北市政府10
9年9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443671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由井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4年9月1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並於107年6月
14日因涉及侵占原告公司貨款、庫存商品及違反員工行為規範而遭解雇。被告自107年1月起擔任原告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桃園門市)店長,該桃園門市每日之銷售,皆需透過遠百公司POS(POINTOFSALE)系統開立發票、收款,而桃園門市則需把每日收到之現金或禮券於當日交付遠百公司保管,刷卡亦係以遠百公司為收款人,再由遠百公司於次月向原告進行對帳結算款項。除遠百公司POS系統外,原告另有公司內部POS系統,桃園門市人員會將每日銷售及收款逐項紀錄登載於公司內部POS系統,原告彙整每月公司內部POS系統紀錄後,即可與遠百公司提供之每月對帳單進行對帳,以確認每日銷售與收款之款項是否正確,對帳完畢後,遠百公司會將款項給付原告。
㈡原告給予被告管理權限,使其能夠代原告進行門市管理,包
括盤點、門市間調貨支援、門市帳務管理、處理客戶訂單及銷售商品等等行為,同時亦給予保管商品、與客戶接洽及交付商品等,並依照原告公司工作規則受教育訓練,有員工行為規範、新人晉升檢核表、訓練教材(銷售規定、違規處分規定)可佐。然原告於107年6月間稽查發現,被告有未每日逐筆如實登載商品銷售狀況於原告公司內部POS系統、未每日如實將販售之現金或禮券上繳遠百公司保管、庫存不實等情況,並致原告受有貨款短收四筆、庫存短少五項商品,分別為貨款新臺幣(下同)2,540元,被告收取定金2,540元,卻未登載原告內部POS系統,也未如實將販售之現金或禮券上繳遠百公司保管、貨款28,900元,被告收取定金28,900元,卻未登載原告內部POS系統,也未如實將販售之現金或禮券上繳遠百公司保管、貨款12,628元,被告收取定金12,628元,卻未登載原告內部POS系統,也未如實將販售之現金或禮券上繳遠百公司保管、貨款1,636,844元,未如實將販售之現金或禮券上繳遠百公司保管之帳差金額(5月21日及5月23日2筆),共計1,680,912元【計算式:2,540元+28,900元+12,628元+1,636,844=1,680,912元】、庫存商品149,700元(包含Iphone7*2支、Iphone8*1、IphoneX*2支)之損害,合計1,830,612元【計算式:1,680,91
2元+149,700元=1,830,612元】,被告迄今均不願清償。依據被告簽署之員工行為規範第1條約定:「公司資源包括所有德誼數位的財產、資產…,所有員工對公司資源應負妥善使用、保護及保管的責任」,又同條第1.3項約定:「有效使用公司資源,並盡妥善保管及維護之義務,任何因個人疏失而導致損害或遺失,應視情節負起賠償之責任」。次者,第6條第6.6項約定:「任何交易行為需有適當的證明文件」、同條第6.7項「每筆交易日期皆需正確記載連同其他交易數據即時交與會計人員存檔」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約定,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為此,爰依系爭員工行為規範第1條第1.3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及給付其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0,61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勞僱協議書第10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在進行銷售行為時,確切遵守甲方(即原告)之銷售規範(包括但不限於工作規則及乙方受訓內容所教導者),不得賒銷,若有違反甲方之銷售規範或為賒銷,乙方願意給付甲方損失商品之市價金額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員工行為規範第1條第1.3項約定:「有效使用公司資源,並盡妥善保管及維護之義務,任何因個人疏失而導致損害或遺失,應視情節負起賠償之責任」,此有系爭勞僱協議書影本、員工規範影本各1份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勞訴字第
253號卷第15至33頁)。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起擔任原告於遠百公
司桃園門市店長,該桃園門市每日之銷售,皆需透過遠百公司POS系統開立發票、收款,而桃園門市則需把每日收到之現金或禮券於當日交付遠百公司保管,刷卡亦係以遠百公司為收款人,再由遠百公司於次月向原告進行對帳結算款項。除遠百公司POS系統外,原告另有公司內部POS系統,桃園門市人員會將每日銷售及收款逐項紀錄登載於公司內部POS系統,原告彙整每月公司內部POS系統紀錄後,即可與遠百公司提供之每月對帳單進行對帳,以確認每日銷售與收款之款項是否正確,對帳完畢後,遠百公司會將款項給付原告。但原告公司於107年6月中發現桃園遠百門市與POS系統之帳差於107年5月21日竟然高達1,594,944元,公司帳款嚴重短收,經原告公司稽核查核被告所掌門市帳務時始發現短少上開款項及貨品,而被告為該門市店長,對於其所管理之門市收帳、銷帳、指示門市其他員工應否補帳、又該退補多少金額、何時填補帳額缺口及門市收款金額應多少入POS系統,被告具有全權決定之權,無視公司規定造成原告公司桃園門市店有168餘萬元帳差,公司短少營業收入,且在被告離職當日原告盤點該門市之庫存商品時,發現短少Iphone7二支,Iphone8一支,IphoneX二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遠百APPLEDA301107年5月份對帳差異明細表影本、10
7年4月22日開立2,540元之訂購單、原告內部POS系統之銷售商品明細表、107年5月30日開立28,900元之訂購單、商品交機確認表、原告內部POS系統之銷售商品明細、107年5月19日開立12,628元之報價單、商品交機確認表、原告內部POS系統之銷售商品明細、107年5月1日至5月31日原告內部POS系統與遠百公司之對帳差異明細表、遠百公司出具之對帳單、107年6月7日桃園門市盤點差異明細表各
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信實。足認,被告於擔任遠百公司桃園門市店長期間,因帳目不清,導致原告公司營業收入短少,且原告公司派員盤點該門市庫存產品時,亦短少上開Iphone手機5支,縱非被告侵占入己,亦係被告擔任店長自己或任令店員銷售時違反原告公司之銷售規範,且未盡妥善保管及維護之義務,因其個人疏失而導致損害或遺失,致原告受有如訴之聲明之損害。進而,原告依勞僱協議書第10條第4項約定、員工行為規範第1條第1.3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計183萬612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卷第149頁)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5月13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僱協議書、員工規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萬61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而准許之,並就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 官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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