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東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26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賭博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金888」及「贏玖九」之賭博網站實際經營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8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查獲時止,與不詳之網站實際經營者共同提供本案「泰金888」及「贏玖九」網站作為邀集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不詳之網站實際經營者共同提供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均應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彼此分工及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自賭博網站「贏玖九」獲利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等語,該款項自係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惟因卷內查無相關事證以資特定前開金額,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比所示之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組及行動電話IPHONE7(含SIM卡1張)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查扣物品名稱│備註│││││├───┼────────┼───────────────┤│1│桌上型電腦(含主│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機、螢幕各1臺)│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3-17頁)。│├───┼────────┼───────────────┤│2│電子產品IPHONE│乙○○所有之手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268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泰金888」或「贏玖九」網站實際經營者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取得上開網站管理者權限帳號、密碼,藉此成為網站之代理商後,即自民國108年9月初某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止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設置電腦設備而連結網路,以上開管理者帳號及密碼登入聯發網站而經營之,並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登錄上開網站下注簽賭,而負責開分使用者帳號、額度與各該賭客,賭博方式係以網站中設定香港地區六合彩、職業運動賽事勝負,輸贏則依網站設定之賠率計算,或以偶然輸贏爭財物得喪,再依下注金額獲取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歸乙○○與實際經營者以4比6之比例分配。嗣警於108年10月22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經營上開網站之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組、行動電話IPHONE7(含SIM卡1張)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坦承其擔任上開簽賭網站之總代││││理,負責開權限給賭客,若贏錢││││就看代理佔幾成才會由其分潤之││││事實。│││││├──┼─────────┼──────────────┤│2│搜索、扣押筆錄、扣│證明被告使用扣案電腦及行動電│││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話進行簽賭之事實。│││、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組、行││││動電話IPHONE7(含││││SIM卡1張)1支││││││││││├──┼─────────┼──────────────┤│3│「泰金888」或「│證明被告係上開簽賭網站之管理│││贏玖九」網站網頁截│者,證明被告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圖頁面14張、被告│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手機LINE對話截圖││││3張││││││└──┴─────────┴──────────────┘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賭得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上開網站實際經營者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於108年9月初某日起至
108年10月22日止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上開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