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騏安 (原名: 莊惠心莊芷欣莊燕玉 )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莊騏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
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108年1月2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清算財團財產除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由本院通知該公司解約,解繳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8,213元外,聲請人另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解約金為1元,及其名下一台西元2001年出廠之汽車,均經認定無殘餘價值而不予處分,應返還予聲請人,嗣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聲請人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計48,213元做成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完畢,並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109年6月3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09年7月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於聲請清算時無工作,每月收入來源係仰賴政府身障補助8,499元、低收扶助6,115元、租金補助4,000元、三節慰問金6,500元,有其所提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存摺內頁收支明細、身心障礙證明、收入證明切結書及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36號卷〈下稱消債調字卷〉第15至44、54、137頁,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卷〈下稱消債清字卷〉第26至34、81至86頁);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因身心狀況欠佳,無法工作,每月仍僅以領取上開各項補助、三節慰問金維持生活所需,亦據其於108年2月11日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09年6月2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明,並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字卷〉第83頁正反面、第90、91、300、
301頁),故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仍有上開固定收入平均19,156元(計算式:8,499元+6,115元+4,000元+〈6,500元÷12個月〉=19,156元)可堪認定。
2、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據其陳報為29,659元(含房租6,000元、個人生活支出14,075元、子女扶養費9,58
4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83頁反面),聲請人並陳報每月領取其未成年子女之低收補助、兒少扶助各為2,695元、3,400元,其中兒少扶助受領至109年6月為止(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300頁),則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4,578元,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必要支出費用(含房租及個人生活支出)以上開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494元計算,另就子女扶養費9,58
4元部分,於扣除上開低收補助、兒少扶助後應為3,489元(計算式:9,584元-2,695元-3,400元=3,489元),總計必要支出為20,983元(17,494元+3,489元=20,983元),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仍有固定收入19,156元,然已不足維持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此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合,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聲請人之代理人復於本院109年11月26日免責事件之訊問程序陳明,聲請人上揭每月所受領之各項補助金額,除租金補助4,000元、三節慰問金6,500元外,已變更為身障補助8,836元、未成年子女之低收補助802元,並提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函文附卷供參,此節亦不影響聲請人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結果)。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本件除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其等就聲請人是否應予裁定免責一事表示意見逾期未予回覆,亦未於本院所定調查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未提出聲請人於107年1月29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5年1月至
106年12月)有任何刷卡消費或交易記錄供本院參核;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出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指「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3、又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再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或職業訓練等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以判斷其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至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正常工作,均仰賴政府相關補助維持生活,已如前述,且業據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關於聲請前2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清算程序中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關於聲請前
2年收入分別予以記載明確(見消債調字卷第10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83頁),而依債權人所提陳報書狀,並未具體指出聲請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故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4、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目前為50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15年,仍可提供相當之勞務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雖陳明其入不敷出,仍然能維持生活所需,可證有隱匿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云云。惟聲請人之工作及還款能力乃其於前置調解債務清理程序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與清算程序終結後依消債條例規定裁定是否免責之認定無關,且債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顯示聲請人有何故意隱匿財產,使其財產狀況不真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等情形,是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5、再本院就現有事證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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