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博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博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博丞於民國105年6月30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林巷友人住處飲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8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街00國小前不慎撞及 薛進發 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號自用小客車,謝博丞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救,為警於翌日凌晨0時22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謝博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薛進發於警詢之指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
㈤現場照片24張。
㈥診斷證明書1紙。
㈦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騎乘機車於105年5月28日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0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7月28日起至106年7月27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019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竟仍未思警惕,再次漠視社會大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