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32號上訴人 陳彩潔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鄧智勇 律師被上訴人 鄭倉
鄭志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15日向被上訴人 鄭倉立 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為此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鄭倉立繳納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0,234,285元。被上訴人鄭倉立並於102年6月7日出具保證書,承諾上開土地買賣如有土地增值稅退稅款項歸上訴人所有等語。嗣被上訴人鄭倉立於104年3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申請減除已納土地重劃費後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經該處重新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為2,997,213元,並於104年3月30日將溢繳之7,237,072元(下稱系爭退稅款)匯入被上訴人鄭倉立指定之新北市鶯歌區農會鳳鳴分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惟被上訴人鄭倉立卻未依約給付前開退稅款予上訴人。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鄭倉立未依上開約定辦理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給付上開本息結果,桃園地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命被上訴人鄭倉立應給付上訴人7,237,072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鄭倉立不服提起上訴結果,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案並於105年12月21日確定。詎被上訴人鄭倉立為避免遭上訴人求償及強制執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分次無償贈與被上訴人鄭志農,積極減少其財產。而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向桃園地院對被上訴人 鄭倉立聲 請假扣押執行,經桃園地院囑託原審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得被上訴人鄭倉立在鶯歌農會二橋分會、鶯歌農會鳳鳴分會永豐商業銀行鶯桃分行之帳戶分別僅餘2,096元、5,799元、23,896元,顯已無法清償上訴人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第4項及第242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附表所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上訴人鄭志農應給付被上訴人鄭倉立3,920,000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並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間附表所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鄭志農應給付被上訴人鄭倉立3,920,000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鄭倉立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8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行為,均在上訴人取得對被上訴人鄭倉立債權之前,故上訴人對其之債權尚未發生,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且上開提領行為,係因被上訴人鄭倉立年事已高,授權其子即被上訴人鄭志農代領現金,並非無償贈與。又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即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卻遲至106年1月13日始為撤銷權之行使,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本件撤銷權之行使。
(二)系爭退稅款係基於被上訴人鄭倉立負擔土地重劃費在先,而得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辦扣減退,被上訴人鄭倉立不知有該保證書存在,該保證書係應建商所派代書在辦理土地移轉時要求所簽,被上訴人鄭倉立年事已高,認為僅係單純過戶簽名,兩造確實無該協議之存在。且被上訴人鄭倉立認上訴人求償並無理由,又斯時亦因欠款在外,系爭退稅款既為被上訴人鄭倉立所有,其遂以系爭退稅款向債權人還款,並無上訴人所稱故意移轉資產等情以避免求償或強制執行,上訴人所稱僅屬臆測之詞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一)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向被上訴人鄭倉立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為此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鄭倉立繳納增值稅10,234,285元。被上訴人鄭倉立並於102年6月7日出具保證書,承諾上開土地買賣如有土地增值稅退稅款項歸上訴人所有等語。嗣被上訴人鄭倉立於104年3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申請減除已納土地重劃費後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經該處重新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為2,997,213元,並於104年3月30日將溢繳之7,237,072元匯入被上訴人鄭倉立指定之系爭帳戶內。
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鄭倉立未依上開約定辦理為由,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給付上開本息結果,桃園地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命被上訴人鄭倉立應給付上訴人7,237,072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鄭倉立不服提起上訴結果,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案並於105年12月21日確定(見原審卷第21頁至39頁)。
(二)被上訴人鄭倉立所有系爭帳戶,除於104年4月27日匯款4,000,000元至第三人 鄭文建 帳戶外,復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取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見原審卷第38頁、第109頁至115頁)。
(三)上訴人前以其與被上訴人鄭倉立有上開債務糾葛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並獲核發假扣押裁定後,上訴人即執以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請原審民事執行處分別就被上訴人鄭倉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鶯桃分行、新北市鶯歌農會二橋分會之帳戶及系爭帳戶執行結果,各該帳戶依序僅扣得23,896元、2,096元及5,799元。被上訴人鄭倉立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不爭執事項(一)所示債權(見原審卷第42頁至44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倉立負欠7,237,072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其將如附表所示金額無償贈與被上訴人鄭志農,致上訴人上開債權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倉立將附表所示金額無償贈與被上訴人鄭志農,致其對被上訴人鄭倉立之債權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確有附表所示金額之無償贈與債權、物權行為(下合稱贈與行為),及該贈與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先予敘明。
(二)關於被上訴人間是否有附表所示金額之無償贈與行為部分,上訴人固提出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取款憑條影本8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9頁至115頁),並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傳喚被上訴人鄭志農到庭具結證述,惟被上訴人鄭志農於本院107年4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諭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為具結後陳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審卷第109頁至115頁之鶯歌區農會取款憑條8紙,並詢問是否為鄭志農前往鶯歌區農會提領?)這8筆都是我帶著我父親或者是我自己去領的,其中有一兩次我父親沒有去,我領完錢之後直接交給我父親,我交給我父親之後,他怎麼運用這些金錢我不清楚。我在台灣的金融機構,主要是鶯歌農會的帳戶,這部分的帳戶我之前已經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08頁),否認被上訴人間有附表所示金額之無償贈與行為,並提出其設於新北市鶯歌農會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97頁至303頁),而觀諸上開存摺影本內容,該帳戶於104年3月至105年9月間,存款總額均低於10萬元,且在相當於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時間,除於104年5月10日、5月16日各有3萬元、1000元匯入該帳戶外,並無任何現金存入之情形。至上訴人提出鶯歌區農會取款憑條影本8紙部分,被上訴人鄭志農雖已自承係鄭倉立授權其代為填寫、領取,然充其量亦僅能證明鄭志農曾代鄭倉立領取附表所示之金額爾,要難憑此逕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金額確有無償贈與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摘被上訴人間有附表所示金額之無償贈與行為,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間有附表所示金額之無償贈與行為,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2條規定,聲請撤銷被上訴人間關於附表所示金額之贈與債權、物權行為,暨由其代位受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附表:
┌─┬───────┬──────┐│編│時間│金額││號││(新臺幣)│├─┼───────┼──────┤│1│104年4月30日│490,000元│├─┼───────┼──────┤│2│104年5月4日│490,000元│├─┼───────┼──────┤│3│104年5月5日│490,000元│├─┼───────┼──────┤│4│104年5月6日│490,000元│├─┼───────┼──────┤│5│104年5月7日│490,000元│├─┼───────┼──────┤│6│104年5月12日│490,000元│├─┼───────┼──────┤│7│104年5月15日│490,000元│├─┼───────┼──────┤│8│104年5月18日│490,000元│├─┼───────┼──────┤││合計│3,920,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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