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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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703號聲請人 張立泓 聲請人 張家妤 法定代理人 林沛婕 聲請人 高語彤 法定代理人 高紹鈞
林沛婕聲請人 張宇晨
張丞毅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紫婕
張桂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林榮宗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張立泓、張家妤、高語彤、張宇晨、張丞毅係被繼承人林榮宗之曾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 林炳焜 於79年10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即聲請人 林宇瑄 、林沛婕、林紫婕代位繼承,聲請人林宇瑄、林沛婕、林紫婕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一養女 林錦雲 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依職權向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查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林錦雲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張立泓、張家妤、高語彤、張宇晨、張丞毅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