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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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告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劉啟東 人被告 劉啟楨 被告 劉文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借款人)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啟東、劉啟楨、劉文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利率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1.66浮動計息,約定到期日為民國111年9月15日,如未按期繳款時,除仍依上開利率付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息至民國106年11月15日止外,餘欠均未依約定清償,尚欠如訴之聲明欄所示之欠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其借款業己喪失期限利益或即時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又被告劉啟東、劉啟楨、劉文增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被告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而被告劉啟東、劉啟楨、劉文增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昆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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