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3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下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3月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3年8月1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 王紘宇 (00年0月00日生)、 王雨軒 (00年0月
0日生)等二人。詎被告於婚後有酗酒及賭博惡習,屢經原告勸戒仍不獲置理,復多次於與原告爭吵後,出言辱罵原告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致原告深感痛心。且被告本來在經營工廠,亦因積欠賭債,無法繼續經營,長期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悉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家計始獲維持。
(二)兩造於92年1月間協議分居,被告因而攜同兩名子女自兩造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4樓之住處離開,搬遷至台北縣中和市○○街○○號16樓被告母親住處居住,此後兩造間並無任何正常互動往來,迄今已分居5年。
(三)綜上,被告有酗酒、賭博惡習,曾以言語暴力相向,復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兩造已分居5年,彼此間已無感情存在,雙方婚姻生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弟丙○○○。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二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有酗酒及賭博惡習,屢經原告勸戒仍不獲置理,復多次於與原告爭吵後,出言辱罵原告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致原告深感痛心。且被告長期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悉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家計始獲維持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弟丙○○○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月間協議分居,被告因而攜同兩名子女自兩造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4樓之住處離開,搬遷至台北縣中和市○○街○○號16樓被告母親住處居住,此後兩造間並無任何正常互動往來,迄今已分居5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核與證人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丙○○○為原告之弟,其與被告為姻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有酗酒、賭博之惡習,復多次出言辱罵原告,而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其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其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
(二)被告有工作能力,卻因在外積欠賭債,長期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悉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家計始獲維持,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三)兩造於92年1月間協議分居,被告因而攜同兩名子女自兩造住處離開,搬遷至其母親住處居住,此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約5年,於此一期間,雙方無正常互動來往,形同陌路,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