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宗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宗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賴宗德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九號為免刑判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施用毒品經依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拘役十日確定,上開二案所處之刑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以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均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87號被告賴宗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宗德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易字第1479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89年度毒偵字第443號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24號、95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7月3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3月4日下午5、6時時,在其所有停放於基隆市往瑞芳方向某快速道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後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102年3月5日下午7時20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宗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