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039號原告 蘇友義 被告 劉育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修復費用等新臺幣(下同)20,815元;嗣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30,815元(含修復費用10,300元、營業損失10,000元、醫療費用51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4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基隆市○○街○○號前方之台聯貨櫃場側門處倒車並急速迴轉逆向行駛,與由堵南街往百福社區方向行駛、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左腳踝扭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之右前側等處受有損害,發生碰撞後系爭機車向左側偏倒於路口中心線上,且碰撞後雙方並未維持現場,被告未經允許即強行將系爭機車移動至逆向車道,致嗣後到現場處理之員警錯認系爭機車為逆向行駛,此有被告之行車記錄器影片為證。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1、修復費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右前側等處因車禍而受有損害,至旗成車業行修理,支出修復費用10,300元。
2、營業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每日2,000元,營業損失共計為10,000元。
3、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左肩挫傷、左腳踝扭傷等傷害,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15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致身體上確實受有傷害,是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15元。
三、被告則以:我有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即本院102年度基小字第994號),車禍發生之主因為原告逆向行駛,我是正常行駛,並於發生碰撞後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依交通事故分析表、行車記錄器、現場照片所示,肇事主因均為原告逆向行駛所致等語云云,以資抗辯。
四、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基隆市○○街○○號前方之台聯貨櫃場側門處倒車並急速迴轉逆向行駛,與由堵南街往百福社區方向行駛、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系爭機車向左側偏倒於路口中心線上,且發生碰撞後雙方並未維持現場,被告則未經允許即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移動至逆向車道,致嗣後到現場處理之員警錯認系爭機車為逆向行駛,並提出行車記錄器影片光碟為證。然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違規逆向行駛且於碰撞後移動系爭機車至逆向車道,上開爭點業經本院於另案102年度基小字第994號判決理由中記載:「...由上開基隆市警察局檢送之資料觀之,堵南街設有雙向車道(分別往百福社區方向及往高速公路方向),貨櫃場係在往○○○區○○○○道旁,○○街00號則係在往高速公路方向之車道旁,且堵南街路面設有雙黃○○○區○○○○道),惟在貨櫃場前方之路段中央則未劃設雙黃實線,足資顯示該路段係允許由貨櫃場駛出之車輛可穿越往○○○區○○○○道而左轉至往高速公路方向之車道上;而二車碰撞後,原告(即本件被告)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有破損,被告(即本件原告)之機車車頭斜板亦有毀損。本院就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光碟當庭勘驗結果,原告當時係在往○○○區○○○道上往右後方倒車至貨櫃場門口,再由貨櫃場門口駛出,欲穿越雙黃實線中斷處(即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左轉至往高速公路方向車道行駛,被告係騎乘機車往百福社區方向行駛,於畫面時間02分43秒時二車發生碰撞且隨即均停止不動,被告則人車向左倒地,原告隨即下車並走向被告,協助被告將機車原地扶起立於原地,其後在車旁相互對話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照片在卷可憑(參本院102年度基小字第994號卷第53至54頁、第57至66頁),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尚顯示二車停止處車頭前方之地板上有破損之碎片(參本院102年度基小字第994號卷第46頁),堪信發生碰撞後並無被告所稱二車移動而破壞現場之情事,亦足佐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確實可顯示二車碰撞停止之所在位置,被告空言抗辯當時二車已移動過云云,顯非可採。又比對行車紀錄器之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二車發生碰撞之位置應係在堵南街往高速公路方向之車道上(參本院102年度基小字第994號卷第47頁之照片可清楚顯示此節),警方繪製之現場圖亦顯示若將該路段中斷之雙黃實線延伸後,二車碰撞停止之位置係在堵南街往高速公路之車道上,足徵被告當時係逆向(往百福社區方向)而騎駛在往高速公路方向車道上,原告主張自己係從貨櫃場駛出欲左轉至往高速公路方向之車道,且在該車道與逆向行駛之被告發生碰撞等情,確屬真實有據,行車紀錄器攝得內容亦顯示在碰撞前之剎那,被告正在騎駛機車且毫無閃避動作(參本院102年度基小字第994號卷第60頁下方、第61頁上方畫面),故被告於談話紀錄表所稱『我停在該肇事處,前方在堵車』,及於開庭時所稱『我已經停在那邊,當時前面有紅燈』云云,顯然均與事實不合...」等語,該案審理中業已就基隆市警察局於102年5月1日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資料(參本院102年度基小字第994號卷第24至37頁)、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列印照片(參本院102年度基小字第994號卷第57至66頁)及行車記錄器光碟當庭勘驗並製作筆錄(參本院102年度基小字第994號卷第53至54頁)等證據資料互核比對,是該案判決業已認定兩造於當時事發現場,逆向行駛車輛的是原告,並非被告,亦無原告所稱發生碰撞後被告移動系爭機車而破壞現場之情事,而該案件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且該理由之認定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本件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因此本件就上揭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應受該認定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是以本件應認被告並未於上開時、地違規逆向行駛,亦無於發生碰撞後移動車輛而破壞現場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0,815元(含修復費用10,300元、營業損失10,000元、醫療費用51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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