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家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家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施行,惟如受刑人於確定判決前所犯之數罪係均得易科罰金者,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蔡家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審理,並於民國102年4月25日判決,於102年5月27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6日;附表編號6至7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0日,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該二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雖已以拘役之方式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6、7所示犯罪,則迄未執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依據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仍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下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均得易科罰金,自無刑法第50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五、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受刑人蔡家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25日1時│101年8月27日0時│101年10月19日1時│││30分許│30分許│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572號│偵字第4572號│偵字第4572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100號│100號│10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31日│102年1月31日│102年1月31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100號│100號│100號││判決├────┼────────┼────────┼────────┤││判決│102年3月4日│102年3月4日│102年3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69號(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56日,已以拘役之方式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20日1時│101年10月23日1時│101年8月22日23時│││48分許│許│許│├────────┼────────┼────────┼────────┤│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572號│偵字第4572號│撤緩偵字第21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100號│100號│24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31日│102年1月31日│102年4月25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100號│100號│248號││判決├────┼────────┼────────┼────────┤││判決│102年3月4日│102年3月4日│102年5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69號│基隆地檢102年度│││(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執字第1496號(編│││56日,已以拘役之方式執行完畢)│號6、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70││││日)│├────────┼────────┬────────┼────────┤│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24日23│││││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撤緩偵字第21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24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25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判決├────┼────────┼────────┼────────┤││判決│102年5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496號(編│││││號6、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7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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