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 賴朝曦
賴寶梅 賴寶亮 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佑昌 被告 周宏傑 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朝曦、賴寶梅、賴寶亮、賴佑昌各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賴朝曦、賴寶梅、賴寶亮、賴佑昌平均分擔其中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零玖元而分別為原告賴朝曦、賴寶梅、賴寶亮、賴佑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周宏傑涉嫌業務過失致死之刑案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39號提起公訴,經鈞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下稱本件刑案)受理。而被告周宏傑係受僱於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其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由基隆市○○○路直行往安樂路一段方向行駛,途經○○○路000號前時,本應同時注意車輛前方及車側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光線及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原告等人之母即被害人 賴黃鵞 手推兩輪推車由對向逆向繞越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進入快車道,被告周宏傑應注意、能注意,卻僅注意車前狀況而順利閃避被害人賴黃鵞所推之兩輪手推車,而疏未注意所駕駛大客車車側狀況及被害人賴黃鵞與手推車之行向動態,在所駕駛大客車尚未完全順利通過被害人賴黃鵞及兩輪手推車時,因被告周宏傑駕駛角度不當,導致所駕駛大客車之右後車尾處無法閃過而擦撞該手推車,進而波及被害人賴黃鵞倒地造成外傷性腦硬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而於同年10月28日不治。而被告周宏傑係於執行職務之際,因過失行為肇致上開交通事故及賴黃鵞之死亡結果,其與僱用人即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對原告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因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關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請求之金額計算式如下:⑴原告等人為辦理被害人賴黃鵞喪事,計支出271093元,原告每人分擔67773元。⑵原告等人為賴黃鵞之子女,均因被害人賴黃鵞無端遭此橫禍,痛苦難以言喻,爰各請求0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⑶原告等人已因被害人賴黃鵞之死亡,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0000000元,原告每人分得400000元。⑷從而,原告每人得請求之金額為67773元+0000000元-400000元=667773元。並提出辦理被害人賴黃鵞喪事而支出之費用單據6張及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有關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部分,原
告認為伊等之母親即被害人賴黃鵞與被告方面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等語。
二、被告等人答辯略以:被告對原告等人支出之喪葬費金額並不爭執。惟系爭交通事故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均認被害人賴黃鵞為肇事主因,被告周宏傑為肇事次因,是被告主張賴黃鵞應負70%之肇事責任,被告周宏傑則應負30%之肇事責任。其次,有關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0000000元,被告主張過高,臺北市政府國賠事件賠償計算基準不失為可參考之標準,從而,原告等人所請求之慰撫金,以各750000元為適當。再者,原告等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0000000元,即就原告等人可請求之金額981328元完全賠償【計算式:﹝271093元+(000000元×4)﹞×30%=98132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渠等所聲明之金額,應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第77至78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周宏傑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職業大客車司機,為以駕駛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大客車為業務之人,於100年10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由基隆市○○○路直行往安樂路一段方向行駛,途經○○○路000號前時,本應同時注意車輛前方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被害人賴黃鵞手推兩輪推車由對向逆向繞越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快車道,被告周宏傑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僅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被害人賴黃鵞所推之手推車,卻疏未注意所駕駛之大客車車側兩車併行之間隔狀況及被害人賴黃鵞與手推車之行向動態,在該營業大客車尚未完全通過被害人賴黃鵞及手推車時,因被告周宏傑駕駛角度不當,導致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後車尾處無法閃過而擦撞該手推車,進而波及被害人賴黃鵞倒地造成外傷性腦硬膜下出血並多處腦實質出血、右足踝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合併尿道感染及急性腎衰竭,而於同月28日上午
9時15分許不治死亡。
2.原告等人為被害人賴黃鵞之子女及繼承人,因辦理被害人賴黃鵞之喪事,計支出喪葬費271093元,原告每人分擔67773元。
3.原告等人就被害人賴黃鵞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死亡,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0000元。
㈡主要爭點
1.系爭交通事故中,被害人賴黃鵞與被告周宏傑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
2.原告等人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害人賴黃鵞因本件被告周宏傑業務過失駕駛行為
而致死,渠等為被害人賴黃鵞之子女,支出被害人賴黃鵞喪葬費計271093元,原告每人分擔67773元等情,除據原告提出費用單據6張及原告等人戶籍謄本為證外,尚有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現場採證照片、被告周宏傑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影本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1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覆議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101年12月11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書等附於本件刑案卷可參。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周宏傑既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其業,自應注意並切實遵守上開規定。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參以被告周宏傑於警詢時陳述:「肇事前我駕駛FJ-649營大客由成功一路直行往安樂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處經過路邊停車自小客後我看右側後照鏡就發現手推車翻車,我馬上將車停在路邊,下車查看…。」可見被告周宏傑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實能透過密切注意所駕駛車輛側邊與其他人車間距,以避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堪認根據當時主客觀情形,被告周宏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周宏傑卻因疏未注意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賴黃鵞所推三輪手推車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後側與被害人賴黃鵞所推手推車車前右側發生擦撞,並造成被害人賴黃鵞身體受波及而受傷,嗣被害人賴黃鵞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周宏傑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害人賴黃鵞死亡所源之傷害情況,既係因被告業務過失駕駛大客車擦撞其所推手推車而受波及所導致,是其死亡結果與被告周宏傑之過失駕駛行為自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按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係
屬慢車。而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2款第1目及101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修正後,上開法文則列為同條第2項及第3項第1、3、4款)亦分別有所明定。
查被害人賴黃鵞手推三輪手推車,於100年10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臨近路口路段,靠邊逆向直行,於其手推車逆向行進之左側路邊,適有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停於該路段路邊,被害人賴黃鵞遂侵入被告周宏傑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向之車道內逆向前進,且未注意與被告周宏傑所駕駛之大客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以致被告周宏傑所駕駛之大客車與其所推手推車會車之際,其所推手推車車前右側與被告周宏傑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後側發生接觸擦撞,其之身體亦遭波及而受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及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援引之刑案卷附資料可憑,堪認系爭交通事故亦肇因於被害人賴黃鵞手推三輪手推車逆向侵入被告周宏傑所駕駛大客車行向之車道且未與正常行向之被告周宏傑所駕駛大客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所致,是其對自己死亡所源之傷害情況,亦與有過失,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自己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而兩造對被告周宏傑與被害人賴黃鵞就系爭交通事故及被害人賴黃鵞受傷及死亡之結果均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等節,亦均無爭執。
㈢惟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害人賴黃鵞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已89歲,當時其手推三輪手推車在事故發生地點,係要前往成功市場批貨等情,有被害人賴黃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及據原告賴朝曦於警詢時 陳明 。而原告等人均為賴黃鵞之子女,原告賴佑昌係長男,學歷為小學畢業,其亦已年近7旬,近2年並無經稅務機關登載之工作收入,然名下有相當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原告賴寶梅係長女,學歷為小學畢業,從事攤販行業,有工作收入,名下亦有不動產;原告賴寶亮係次女,學歷為高職畢業,在高級中學任職,有相當工作收入,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原告賴朝曦係次男,學歷為專科畢業,在交通部鐵路管理局任職,有相當工作收入,名下有不動產及證券投資等財產;且原告4人均住被害人賴黃鵞住處附近等情,有卷附原告戶籍資料、刑案訊問筆錄及原告等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堪認原告等人確實與其母即被害人賴黃鵞感情緊密。而被告周宏傑學歷為專科畢業,原擔任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用大客車司機,而有工作收入,名下亦有不動產,亦有卷附被告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本院審酌上情、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與情況、被害人賴黃鵞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至死亡之2週期間原告等人精神上痛苦程度等,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各0000000元尚屬妥適;被告援引臺北市政府國賠事件賠償計算基準,抗辯原告等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不僅與本案無涉,且未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尚無可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且此判例意旨於民法第
194條規定之慰撫金請求權亦應適用之。查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周宏傑與被害人賴黃鵞均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路段,被告周宏傑係駕駛大客車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方向行駛,而被害人賴黃鵞則係推手推車逆向行進,是被告周宏傑顯然具有相對路權;又系爭交通事故,係被害人賴黃鵞所推手推車前右側部位與被告周宏傑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後側部分發生接觸擦撞所致,衡此客觀情況,被害人賴黃鵞亦較被告周宏傑有注意並即時閃避以避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從而,被告周宏傑之過失駕駛行為應僅為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次因,被害人賴黃鵞之過失手推車行為則應為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主因,前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書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亦均同此見解。本院審酌被告周宏傑與被害人賴黃鵞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害人賴黃鵞就系爭交通事故及其死亡結果,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周宏傑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兩造有關過失比例之主張,均尚難憑採。而被害人賴黃鵞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等人業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賴黃鵞死亡之結果,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金額,自應扣除此已領得之保險金。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支出之喪葬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於各27109元【各人請求金額及項目均同,其計算式:(喪葬費67773元+精神上損害賠償0000000元)×40%-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0000元=2710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則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而以身體被傷害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68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均於101年10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原告各得請求之27109元部分,未逾其依法所得請求範圍,自無不合;至超過渠等得請求之金額部分,渠等有關法定利息之請求,則亦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及被告就敗訴部分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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