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4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77號抗告人 王昀涵 兼法定代理人 王政中
何美嬋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民小學、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文山區強迫入學委員會、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吳美慧 、 王博弘 、 施又誠 、 宋佳徵 、 龔香如 、 葉貴沙 、 苗祺敏 、 蔡培林 、 左忠文 、 柯玫如 、 湯志民 、 李慧銘 、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江美彥 、 于保雲 、 黃進能 、 謝雅惠 、 陳宇聖 、 陳茜茹 、王榮璉、 黃心怡 、 張正欣 、 游夙君 、 黃詩雯 、 呂倩如 、 林虹伊 、教育部、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臺北市立實踐國民中學、蔡嘉容、 蔡帛娟 、 謝惠蓉 、 楊昊韋 、 賴惠洳 、 廖純英 、 鍾德馨 、黃淑美等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本院駁回其部分起訴及訴之追加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6年10月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月16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