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45號抗告人 魏智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芮 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7日提出「民事請求更正」狀對106年8月31日原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明不服,參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2466號強制執行事件,是依據本院102年度非抗字第235號民事確定裁定執行拍賣,該債權額經抗告人另於原法院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確定判決),於確定判決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協議書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確認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部分不存在,相對人異議聲請增列本金債權利息,司法事務官理本應依法命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合乎法律規定。司法事務官卻同意於分配表增列相對人債權本金之利息,抵觸上開確定判決,依法無據;相對人行使本件債權,有違民法第297條之規定。
抗告人並未收到執行法院105年9月9日102年度司執字第72466號強制執行事件更正之分配表,無從提出異議,執行法院應補寄該分配表,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正提存金額,並補送更正之分配表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因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作成之分配表,性質上屬執行處分之一種,倘有遺漏或錯誤,執行法院自得逕依職權更正(司法院82年2月20日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討結論),此與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規定更正分配表之要件,係以利害關係人就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合法異議,且法院認為正當之情有間,又重製分配表並重訂分配期日後,如有異議,仍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辦理(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18則之研究結論)。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 張芮芠 係執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58號、102年
度抗字第64號、本院102年度非抗字第23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本票正本5紙、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2紙、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正本1份等證明文件,聲請執行抗告人所有門牌號臺中市○區○○街○○號、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原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24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觀卷附所示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物可明;嗣抗告人曾以其與相對人間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經原法院於103年2月2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張芮芠對於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02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月20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8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雖上訴最高法院,惟因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終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臺上字第156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亦有原法院上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歷審裁判書影本、裁判書查詢列印、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等在卷可稽。抗告人主張原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2466號強制執行事件,是依據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拍賣云云,顯有誤會。
㈡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5年5月31日拍
定,於105年7月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列計相對人執行分配金額為10,297,520元(含執行費81,600元、執行必要費用15,920元、債權原本10,200,000元),並定於105年8月11日實行分配(下稱原分配期日)。相對人於105年8月5日具狀表示「相對人前於105年6月8日具狀聲請追加執行時,檢附債權契約即 盧明瑞 與 吳錦郎 於101年3月28日簽立之協議書及附表、本票等,請求鈞院依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內容核計利息,然鈞院未予計算,爰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核計相對人應得利息」等語,觀諸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即抗告人)對抵押權人(盧明瑞)於101年3月28日所立債務契約發生之債務。」等語(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2466號卷㈠,聲證10)、盧明瑞與吳錦郎於101年3月28日所立協議書內容第7條記載「乙方(即吳錦郎)於101年10月28日前如未清償全部債務,應自101年10月28日起,另行給付各期款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4475號卷,聲證12),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均載明「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算。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算。」等旨,堪認上開協議書所載利息之約定,已依法完成登記,而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原分配表漏列相對人依法得請求之債權利息金額,爰重製分配表(下稱新分配表),改列相對人本件執行分配金額為11,896,445元(除原分配表所列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外,加計債權利息1,598,925元),並重訂分配期日為105年9月22日(下稱新分配期日),因無人對之聲明異議,且抗告人已就相對人之債權原本1020萬元聲明異議,並提出證明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業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42號確認債權無效等事件繫屬在案),故執行法院就上開分配金額11,896,445元,依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規定予以提存,此有相對人105年6月8日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同年8月5日聲明異議狀,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兩造所提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協議書影本、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962號提存書、原分配表、原分配期日通知書、新分配表、新分配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按。則執行法院因原分配表漏列相對人依法得請求之利息金額,而重製分配表並重訂分配期日,依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司法事務官同意於分配表增列相對人債權本金之利息,依法無據,應命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並無理由。
㈢再原法院上開10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確定判決,乃認「
被告(第三人)盧明瑞對原告(即本件債務人)吳錦郎具有借款債權1300萬元存在,被告盧明瑞並已將系爭1300萬元債權連同擔保債權之抵押權合法讓與被告張芮芠(即本件相對人),惟原告主張已清償其中280萬元,為被告所自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設定1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02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於執行卷內可參。自形式上觀之,該判決僅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本於超過102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未否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抗告意旨猶謂新分配表增列債權本金之利息,抵觸10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云云,亦有誤會。另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行使債權讓與時,並未通知抗告人,相對人行使本件債權,有違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云云,乃係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該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四、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就上開新分配表,於105年9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當時之住所「臺中市○區○○街○○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為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抗告人長子 吳明昌 於該日受領文書,有上開新分配表、新分配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2466號卷㈢內),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之要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猶稱未收到執行法院105年9月9日102年度司執字第72466號強制執行事件更正之分配表,執行法院應補寄該分配表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就新分配表增列相對人債權本金之利息,核無違誤,該新分配表並已合法送達,至相對人行使債權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乃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非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債權利息不存在,聲請更正相對人提存金額,並補送新分配表等,均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處分,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司法事務官非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當事人,亦非將因強制執行致其法律上之權益受侵害之人,抗告人請求更正相對人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許秀芬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