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炎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炎蓁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炎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0時45分前某時,由鍾炎蓁將不知情之友人 許金湖 (所涉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南三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所示理由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鍾炎蓁再指示許金湖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所得金額交予鍾炎蓁,再由鍾炎蓁將提領款項直接或購買比特幣交予自稱「 何寶珠 」之人,以掩飾詐騙款項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寶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分案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炎蓁固不否認曾向友人許金湖借用上開臺南三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供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William」之人匯款,並囑託許金湖將匯入上開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領出後,依「William」之指示以現金或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僅提供許金湖上開臺南三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稱「William」之人,目的是借款,對方將款項匯入許金湖上開帳戶後,其囑託許金湖提領而將領得之款項作為支付員工薪資及繳交貸款之用,貸款之利息係匯入比特幣之帳號,而本金則係以現金交付對方指定之人,其並未詐欺、洗錢 云云 。經查:
㈠被告向友人許金湖借用上開臺南三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使用,
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許金湖提領後交付被告,而被告則將其中部分透過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轉出,另將部分以現金方式交付他人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據其友人許金湖於偵查中(偵緝卷第13至14、36至37頁)、被害人 賴宥蓁 、告訴人何寶珠二人於警詢中(警卷第31至32、69至71頁)供、證在卷,且有許金湖上開臺南三信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至12、13至15頁)、賴宥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賴宥蓁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2張(警卷第33至63頁)及何寶珠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警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指示許金湖提領賴宥蓁、何寶珠二人遭詐欺後匯入許金湖上開臺南三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再將相關款項以購買比特幣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移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先後提出「何寶
珠」具名之借款清償契約翻拍照片、聲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聲明及其與LINE暱稱「William」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緝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63頁翻拍照片)為證。然:
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LINE暱
稱「William」之人之對話紀錄始自112年7月23日(本院卷第51、63頁),已在本案犯行之後,則相關對話紀錄顯已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無從認被告確係向其所指LINE暱稱「William」之人借款。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何寶珠」係在網路上認識,因
為沒有錢,所以才跟「何寶珠」借款,才聽「何寶珠」指示領錢、購買比特幣(偵緝卷第37頁正面),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不認識「何寶珠」,而是跟一位自稱「William」之律師借錢云云(本院卷第43至44頁),前後所辯不一,亦難採信。
⒊被告友人許金湖於偵查中供稱:「鍾炎蓁跟我說他要跟國
外的朋友借錢,他說他的存摺不能用,要跟我借帳戶,我想說朋友就借他,…,我的存摺、印鑑、提款卡沒有給他,只有給他帳號號碼,錢匯進來,我領出來給他,因為他說要還給人家」、「我領出來給鍾炎蓁,鍾炎蓁帶我到買比特幣的地方,我沒有進去」(偵緝卷第14頁)。顯見被告指示許金湖提領款項後,立刻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款項移轉他人。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所以許金湖領出來的錢,交給妳之後,妳有沒有交給別人?)有些現金交給「何寶珠」,有些是買比特幣給她」(偵緝卷第37頁),足見被告指示許金湖提款後,該筆資金並無任何用途,而係逕自轉入他人之手,由此益徵被告並非出於借款之目的而取得匯入許金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款項用於支付員工薪水、繳貸款,匯入比特幣帳號之款項係利息云云,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先前偵查中所供情節相左,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何寶珠」具名之借款清償
契約翻拍照片、聲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聲明等項,經核均非原本,被告亦無從就該等文件之來歷及真實性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空言主張,自無可取。
⒌從而,被告所辯俱不足採,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借貸之
認知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㈢綜上所述,被告透過許金湖上開帳戶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既非出於借貸,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款項之取得亦無任何合理之說明,反而逕行以現金或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有參與本案犯行之故意,甚為顯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許金湖提領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何寶珠施用詐術,使其二度匯款,以及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許金湖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對於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而言,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所侵害者為同種類之財產法益,以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金湖提領詐騙款項後以現金或購買比特幣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其詐欺、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附表編號1、2所示不同之被害人、告訴人為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相異,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罔顧金融秩序,提供友人許金湖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並進一步將取得之款項以現金或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交付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施用詐術者得以保存詐得之款項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失非輕;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亦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所處罰金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陳已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以現金或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交付他人,核與其友人許金湖偵查中所陳情節相符,難認被告尚保有詐欺、洗錢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理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交易時間及金額1賴宥蓁佯稱向賴宥蓁邀約投資云云112年6月27日10時45分6萬元臺南三信帳戶112年6月27日13時57分;2萬元112年6月27日15時8分;2萬元112年6月27日15時9分;2萬元2何寶珠佯稱與何寶珠交往,並向告訴人借款云云112年6月28日14時40分20萬元郵局帳戶112年6月28日16時23分;2萬元112年6月28日16時25分;2萬元112年6月28日16時26分;2萬元112年6月28日16時27分;2萬元112年6月28日16時28分;2萬元112年6月28日16時29分;2萬元112年6月28日16時55分;2萬元112年6月28日21時23分;1萬元(跨行轉出)112年6月29日3時14分;2萬元112年6月29日18時49分;1萬元112年6月30日23時13分;1萬元112年7月2日1時29分;5千元112年7月3日9時58分40萬元112年7月3日13時12分;2萬元112年7月3日13時13分;2萬元112年7月3日13時14分;2萬元112年7月3日13時15分;2萬元112年7月3日13時17分;2萬元112年7月3日14時41分;33萬元(臨櫃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