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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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檢驗前淨重依序為零點貳參壹公克、零點捌壹肆公克、零點參參零公克、壹點參陸捌公克、零點貳參貳公克、零點伍零肆公克、零點零壹陸公克,檢驗後淨重依序為零點貳貳壹公克、零點捌零壹公克、零點參貳零公克、壹點參伍貳公克、零點貳貳貳公克、零點肆玖零公克、零點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郭政淯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表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之成年男子所提供,然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警卷第5至6頁),顯見其並無法提供毒品來源,檢警單位顯然無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為量刑參考),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體7包(檢驗前淨重依序為0.231公克、0.814公克、0.330公克、1.368公克、0.232公克、0.504公克、0.016公克,檢驗後淨重依序為0.221公克、0.801公克、0.320公克、1.352公克、0.222公克、0.490公克、0.00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毒偵卷第27至2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又被告供稱:扣案毒品都是供其施用等語,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警方固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然因本案被告係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尚難認定上開第三級毒品,與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毀,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9號被告郭政淯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8月3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6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與民權路口,因神色慌張、見警快步離去而為警攔查,扣得前開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合計7.8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63公克,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9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