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21號原告 郭照春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 黃寶旭 (即 謝汝嘉 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謝佩芬 (即謝汝嘉之繼承人)
謝孟真 (即謝汝嘉之繼承人)
謝孟達 (即謝汝嘉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宜真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寶旭、謝佩芬、謝孟真及謝孟達為被告謝汝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汝嘉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2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次查,黃寶旭、謝佩芬、謝孟真及謝孟達為謝汝嘉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3、157、159頁)。是本件訴訟應由黃寶旭、謝佩芬、謝孟真及謝孟達承受被告謝汝嘉部分之訴訟,並與其餘被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林幸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