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0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2月20日9時42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20日9時42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所為之相關裁量處分,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並依卷證資料為低密度審查,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如理由欄一、所示施用海洛因
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施用毒品,我之前有因脊椎痛至診所就診,並服用診所開立之止痛藥「Tramadol」等藥物,也有服用「 晟德 甘草止咳藥水」,應該是因為服用上開藥物,才會導致我尿液採驗結果為陽性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2月20日9時42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採集其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後,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之結果;復經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8637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1份(見警卷第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1份(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查,被告復未爭執上情,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⒉被告固提出於113年2月2日至「劉伊薰小兒科診所」就診後之
藥品明細及收據2紙(見警卷第15頁),以證被告確有領取並服用「Tramadol」、「DIOVAN」、「XIGDUO釋多糖」、「B12」、「Famotidine」等藥物;惟「Tramadol」止痛效果及藥理作用雖與嗎啡類似,然化學結構不同於嗎啡或可待因,故服用後代謝物均不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0月9日管檢字第0920008307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24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且服用上開「Tramadol」、「DIOVAN」、「XIGDUO釋多糖」、「B12」、「Famotidine」等藥物後,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均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等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30004112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是縱被告確有服用「Tramadol」等藥物,其尿液亦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被告辯稱可能係因服用上開「Tramadol」等藥物,方使被告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自無可採之處。
⒊被告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提出「晟德甘草止咳藥水」乙罐,
以證被告確有服用「晟德甘草止咳藥水」,並因而導致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節(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2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原稱「晟德甘草止咳藥水」係依照處方簽在藥局拿的,伊也可以提供處方簽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於檢察事務官初次詢問時,先稱上開甘草止咳水係伊父親吳清凱去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 王俊富 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時開立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嗣經檢察事務官再次傳喚被告偕同吳清凱到庭,被告卻偕同證人 方鶯敏 到庭,並改稱伊詢問吳清凱之後,始知悉上開甘草止咳水係吳清凱之同事方鶯敏提供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就上開甘草止咳水之來源,忽稱係吳清凱給予,忽稱係方鶯敏給予,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已顯有可疑;況證人方鶯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分別於113年1月、3月間,均有至「王俊富耳鼻喉科診所」看診,並各取得甘草止咳水1瓶,000年0月間取得之藥水因為伊已經打開喝過,就沒有拿給被告,是後來113年3月25日看完診後,才把該次看診拿到的藥水拿給被告喝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而方鶯敏於113年1月3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曾因罹患急性支氣管炎,至王俊富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並領取複方甘草止咳水乙節,有王俊富耳鼻喉科診所113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30頁),與證人方鶯敏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方鶯敏所述為真。既證人方鶯敏係於113年3月25日始提供甘草止咳水予被告,被告自無可能於採尿時即113年2月20日9時42分許,即因服用甘草止咳水致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再參以上開甘草止咳水倘係他人所提供,而非被告自行領取,被告豈能於初次警詢時,即答覆上開甘草止咳水係依照處方簽領取之細節,復表示可以提供處方簽;且被告既能於檢察事務官初次詢問時,改稱上開甘草止咳水係吳清凱提供,復進一步說明係吳清凱在「王俊富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時開立,倘被告所述為真,若非被告再次向吳清凱確認,實無可能說出就診之醫療院所等細節;然被告竟於檢察事務官第2次詢問時又改稱係方鶯敏提供,顯見被告辯稱服用甘草止咳水始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等語,僅係臨訟置辯之詞,殊無可採之處。
⒋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
,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而以酵素免疫分析(EIA)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亦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復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所抗辯係因服用藥物始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之說詞又難認為真,則被告確有於採尿即113年2月20日9時42分許回溯2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8號、93
年度毒聲值字第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並於00年0月0日出所,其後即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13年2月20日9時42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距其上開最近1次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被告前因他案入監執行至112年12月18日,甫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竟於113年2月20日9時42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即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復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均飾詞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顯無戒除毒品之毅力及決心,則檢察官審酌被告上開各情,認被告已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即無不合;另經本院函詢被告就檢察官本案聲請有何意見,被告仍表示伊並未施用海洛因,係因所服用之「晟德甘草止咳藥水」內含嗎啡成分,始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7號卷第31頁),惟被告此一辯詞不可採之理由,業據論述如前。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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