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冠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6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冠儒 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654號被告顏冠儒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冠儒於民國113年4月1日11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電子遊戲場內,因故與 沈順錠 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沈順錠臉部,致沈順錠受有上唇1公分撕裂傷、下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順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冠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順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蔡函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