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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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復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記取教訓,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1號被告黃朝枝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枝前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刑期確定,多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1年12月5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18、19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0日0時41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某處,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且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於同日2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枝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號:113S01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S016)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然扣案之吸食器,顯非全部供作施用毒品之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尚可供做其他用途使用,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專供」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有吸收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