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14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本件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29日以87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1月1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400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87年12月24日確定。其於87年12月24日開始執行,於89年5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0年3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悟。
二、乙○○為甲○○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之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民事庭以93年度暫家護字第437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並於94年3月25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6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而原暫時保護令即自本保護令核發之日起失效),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且應最少遠離甲○○住居所即新竹縣○○鎮○○里○○鄰○○街○巷○號3樓處50公尺、應完成18週之認知教育輔導治療(每1週至少2小時)、6個月之精神治療(每2週至少1小時),並應於94年4月15日上午10時前,至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到,接受治療及輔導之安排。詎乙○○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94年6月22日凌晨5時55分許,擅自至甲○○位於上址之住居所,要求甲○○開門讓其進入未果,乃隨手撿拾地上之石塊1個,擲破甲○○位於上址之住居所3樓臥房窗戶玻璃1片,並以其所有之扳手1支破壞大門,而毀棄損壞玻璃及大門(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且未遠離甲○○位於上址之住居所至少50公尺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甲○○報警,而為警於同日6時5分許,在甲○○位於上址之住居所門口當場查獲,並扣得石塊1個及扳手1支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在卷,且有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足稽,此外,並有石塊1個及扳手1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所核發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及應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29日以87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1月1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400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87年12月24日確定。其於87年12月24日開始執行,於89年5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0年3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遵守本院裁定,前往告訴人住居所,且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不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述:這件事就算了,不要告他了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且係供其為上述毀損大門而騷擾告訴人犯行時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石塊1個,雖為被告持以擲破告訴人位於上址之住居所3樓臥房窗戶玻璃1片而為騷擾行為時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隨地撿拾而得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持石塊1個擲破告訴人甲○○位於上址之住居所3樓臥房窗戶玻璃1片,並以其所有之扳手1支破壞大門,而毀棄損壞玻璃及大門,因認被告尚同時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
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