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朱昭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六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驗前毛重共捌拾貳點壹柒公克,包裝塑膠總重約叁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空袋捌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前科,最近一次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毒聲字第九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出戒治所,迄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甲○○上開二犯連續施用毒品之刑責部份,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七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七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八一之一號三樓B室租屋處,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中,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二至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此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驗前毛重共八十二點一七公克,包裝塑膠總重約三點一六公克)、其所用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空袋八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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