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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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俊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俊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受刑人蔡俊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10
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應併執行之,是本件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蔡俊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24、25日某時│104年10月24、25日某時│104年10月26日16時許(│││許(原聲請書載為104年│許(原聲請書載為104年│原聲請書載為104年10月│││10月24、25日,應予補充│10月24、25日,應予補充│26日,應予補充)│││)│)││├───────────┼───────────┼───────────┼───────────┤│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104年度偵字第2763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2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2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6日│105年4月26日│105年4月1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2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2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1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23日│105年5月23日│105年6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8050號(│105年度執字第8050號(│105年度執字第10043號│││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徒刑2年,刑期為106年│徒刑2年,刑期為106年│期徒刑2年,刑期為108│││7月4日至108年1月3│7月4日至108年1月3│年1月4日至108年9月│││日)│日)│3日)│└───────────┴───────────┴───────────┴───────────┘┌───────────┬───────────┬───────────┬───────────┐│編號│4│5│6│├───────────┼───────────┼───────────┼───────────┤│罪名│竊盜│(以下空白)│(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共7罪)│││├───────────┼───────────┼───────────┼───────────┤│犯罪日期│104年7月9日13時10│││││分許(原聲請書載為10│││││4年7月9日,應予補│││││充)│││││104年8月11日10時14│││││分許(原聲請書載為10│││││4年8月11日,應予補│││││充)│││││104年8月12日8時30│││││分許(原聲請書載為10│││││4年8月12日,應予補│││││充)│││││104年8月12日12時10│││││分許(原聲請書載為10│││││4年8月12日,應予補│││││充)│││││104年8月12日12時15│││││分許(原聲請書載為10│││││4年8月12日,應予補│││││充)│││││104年8月12日12時46│││││分許(原聲請書載為10│││││4年8月12日,應予補│││││充)│││││104年8月12日13時8│││││分許(原聲請書載為10│││││4年8月12日,應予補│││││充)│││├───────────┼───────────┼───────────┼───────────┤│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5530號│││││、105年度偵字第3369號│││││(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53號,應予更│││││正)│││├─┬─────────┼───────────┼───────────┼───────────┤│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249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刑期為108年9月│││││4日至111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