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17號
第1818號第1819號第1820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如附表「聲請迴避案號」欄所示事件,分別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
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如附表「聲請迴避案件」欄所示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卻未自行迴避,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469條等規定辦理,並依職權調查證據,爰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經查,系爭事件,業已於如附表「終結日期」所示之日期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聲請人遲至民國105年7月19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事件終結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與法不合。又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該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遽認該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汪曉君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霈恩附表:
┌─┬──────────┬────┬─────┬────┬──────┐│編│聲請迴避案件│案由│承審法官│終結日期│無聲請權人││號││││(民國)││├─┼──────────┼────┼─────┼────┼──────┤│0│105年度聲字第920號│聲請迴避│ 林春玲 │105年5月│││1│││ 賴淑芬 │25日││││││ 歐陽儀 │││├─┼──────────┼────┼─────┼────┼──────┤│0│105年度聲字第921號│同上│林春玲│105年5月│││2│││賴淑芬│25日││││││歐陽儀│││├─┼──────────┼────┼─────┼────┼──────┤│0│105年度聲字第922號│同上│林春玲│105年5月│││3│││賴淑芬│25日││││││歐陽儀│││├─┼──────────┼────┼─────┼────┼──────┤│0│105年度聲字第923號│同上│林春玲│105年5月│││4│││賴淑芬│25日││││││歐陽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