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安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被告鄒世堡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新安、鄒世堡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新安、鄒世堡(下稱被告二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5年6月13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王新安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鄒世堡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均於105年6月13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二人之期間,即將於105年9月13日屆滿,
並於105年9月6日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認被告王新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洪朝政 、 賈文燕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被告鄒世堡雖否認犯行,惟有同案被告即證人王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其罪嫌確屬重大。
㈡況本院認為被告二人所犯之罪,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犯上揭毒品重罪,其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若命被告二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次數、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二人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經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二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二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二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5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