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啟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啟香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啟香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8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案件,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惟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8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5年8月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見新北檢105執聲2330號卷第2頁),且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是雖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