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60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林華玨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99年1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9年12月2日,㈡102年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7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1月24日,㈢10
2年4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3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4月1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99年12月7日、102年1月29日、102年4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
0元、650,000元、29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
104年12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貸款約定書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左營│福民││390│建│1,081.11│10000分之251│├─┴───┴────┴────┴────┴────────┴─┴──────┴───────┤│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1│532│福民段39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七層:83.92│陽台:8.88│全部│││││7層樓房│合計:83.92│花台:0.55││││├───────────────┤│││││││大中二路430號七樓之2│││││││││││││├─┴──┴───────────────┴──────┴───────┴─────┴────┤│備註:共有部分:福民段539建號,面積1,643.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