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37號原告乙○○YANG.法定代理人丙○○REBEC.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英文名:DANICA.MERILLO.YANG,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乙○○之母丙○○為菲律賓國人,於民國93年間前來臺灣工作,與被告甲○○於95年間交往,於97年間發生性關係,並於97年5月間與被告甲○○同居生活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109之3號,嗣於98年6月13日與被告甲○○結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乙○○。
(二)依菲律賓國法律,菲律賓人出生後向政府申報出生證明,菲律賓國家統計局核發之出生證明即記載原告之父親為被告,另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原告之生母為菲律賓人,生父即被告為臺灣人,生父母均居住於臺灣,則原告身分之認定,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而依我國民法第1064條規定,原告乙○○已準正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三)原告之父母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4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向移民署申請准許原告定居,經提出原告母親之單身證明文件即菲律賓法院於西元2009年1月13日宣告原告之母丙○○與菲律賓男子ROLANAJELA之婚姻無效判決書,該判決書記載「該婚姻因欠缺形式要件,例如婚姻證書,被宣告無效。」及「原告之母丙○○與菲律賓男子ROLANAJELA是在2001年8月簽署一份空白婚姻契約之秘密結婚,被告知6個月後終止,但是兩人簽了空白婚姻契約之後,即各自回自己親屬之家庭,未營共同生活,2004年至2008年5月間,丙○○都在台灣工作,為再見過ROLANAJELA。丙○○一直以為該秘密婚已經在2002年2月終止,其已經是單身女子,結果丙○○要與被告結婚,申請單身證明,才發現菲律賓國家統計局登記丙○○與菲律賓男子ROLANAJELA在2001年8月31日於教堂結婚,但是實際上並無教堂結婚之事,因此欠缺結婚要件,婚姻自始無效」。移民署認為丙○○與菲律賓男子ROLANAJELA結婚在2009年1月13日宣告自始無效,原告乙○○於0000年0月00日出生,究竟原告乙○○是否為被告之女兒有疑義,因而要求當事人須以訴訟判決確認身分關係,證明原告為被告之女兒,始能申請原告定居之身分證明文件,因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1件、原告護照影本1件、原告母親丙○○之居留證影本1件、馬偕醫院親緣鑑定報告1件、外交部駐菲律賓辦事處認證之菲律賓國家統計局核發原告出生證明1件、外交部駐菲律賓辦事處認證之菲律賓法院判決書影本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與原告母親丙○○確實係於民國95年開始交往,自97年起發生性關係,並於97年
5月間開始同居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109之3號。
(二)對於馬偕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無意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生母丙○○為菲律賓國人,於民國93年間前來臺灣工作,與被告於95年間交往,於97年間發生性關係,並於97年5月間與被告同居生活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
109之3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1件、原告護照影本1件、原告母親丙○○之居留證影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菲律賓國家統計局核發之原告出生證明即記載原告之父親為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外交部駐菲律賓辦事處認證之菲律賓國家統計局核發原告出生證明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實。再者,原告主張菲律賓法院於西元2009年1月13日以原告之母丙○○與菲律賓男子ROLANAJELA於西元2001年8月雖簽署一份空白婚姻契約之秘密結婚,然實際上並無教堂結婚之事,欠缺結婚要件為由,判決宣告原告之母丙○○與菲律賓男子ROLANAJELA之婚姻無效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外交部駐菲律賓辦事處認證之菲律賓法院判決書影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生母丙○○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復於98年
6月13日與被告結婚,嗣原告與被告於99年6月19日前往馬偕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被告為原告之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無法否定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1件、馬偕醫院親緣鑑定報告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並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既可認定被告為原告之父親之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為其親生父親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本件原告為非婚生子女,其菲律賓籍之生母丙○○與我國籍之生父即被告嗣已結婚,其所涉及之法律關係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之準正,然關於準正,究應如何決定其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相關明文規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同法第19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之本國法,無父或夫為贅夫者,依母之本國法。但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母及子女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關於婚生子女關係既應適用出生時父之本國法,故準正父母結婚時即成立者,應認以適用父母結婚時父之本國法為妥。準此,本件自應適用被告之本國法即我國法。
五、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其生母丙○○與被告所生之子女,且其生母丙○○與被告已於98年6月13日結婚,依上開準正之規定,原告已準正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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