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2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426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達峰汽車修護廠」只負責修理汽車,車號00-0000號車子是由老闆甲○○即綽號「九哥」之人接洽,伊只負責修理,號碼VQ00000000號之引擎也是老闆準備給伊的,伊不知道該引擎是從另1台車號00-0000號車子拔下來的,亦不知該引擎為贓物云云。經查:
(一)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號之引擎(下稱系爭引擎)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該車係乙○○所有,於99年1月8日7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旁遭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引擎係他人犯竊盜罪所得之財物,確屬贓物無訛。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 陳紀淵 所有,於98年11月底借予友人 江秋涼 使用,而於同年12月中某日途經臺北縣○○鎮○○路時引擎故障,江秋涼遂就近向位於臺北縣○○鎮○○路217之1號之「達峰汽車修護廠」送修,經被告檢視並估價後,發覺該車引擎縮缸,費用初估約新臺幣(下同)6至7萬,江秋涼便委託被告修復該車引擎等情,亦據證人陳紀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江秋涼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另有現場查獲照片11張附卷可稽,是系爭引擎確屬贓物,經被告將之組裝在因引擎損壞而由江秋涼送修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乙節,堪先認定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係0名自稱「 陶姐 」之女子到伊修車廠說該車引擎故障要伊維修,經伊估價後約需8萬元,「陶姐」認為太貴所以不維修,將該車車牌拔走,只將車輛留在修車廠內,約2週後,「陶姐」又到修車廠跟伊說她會自備引擎,只要伊將引擎更換即可,並支付1萬元工資,隔幾天,一名自稱「 志明 」之男子稱受「陶姐」所託,詢問伊修車需什麼材料,又隔幾天,「志明」開著懸掛3L-782
6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到伊車廠,告訴伊維修「陶姐」車子所需零件可以從該車取得,便與伊一同將該車及「陶姐」車子之引擎取下,於99年1月17日上午,「志明」打電話給伊稱系爭引擎已放在修車廠後門,要伊快點裝上「陶姐」車上云云,又於99年1月18日初次偵訊時稱:系爭引擎是車主準備給伊的,那時有懷疑是贓車,但對方說是權利車,叫伊不要問太多云云,另於99年4月15日偵訊時改稱:伊老闆「九哥」說有一個朋友的車子壞在路旁,要伊過去看,伊就把車帶回公司,發現車子引擎已經縮缸,必須換引擎,伊就向老闆朋友報價8萬多,那位車主說修理不划算,先放修車廠內,後來「九哥」拿了一具引擎來要換在該輛車上,伊雖有質疑引擎來源,但「九哥」叫伊不用理會,伊就將引擎組裝在該車云云(見偵查卷第16至17、53至54、92至93頁)。綜核被告上述供詞可知,被告先後所供關於修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程、何人送修及系爭引擎來源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三)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達峰汽車修護廠」老闆,修車廠在鶯歌,地址伊忘記了,伊接下修車廠時廠內沒有員工,伊拜託有修車經驗的被告過來幫忙,伊不認識陳紀淵、江秋涼,修車及看店等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因為伊當時被通緝,只有晚上會過去,伊忘記修車廠何時開始營業,系爭贓物是伊收的,和被告無關,向何人收贓物要問被告才知道,因為伊忘記對方的名字,伊是以6千元向對方買車號00-0000號車子,沒有拿到該車行照及相關資料,剛好那時修車廠有1台車子壞掉需要換引擎,伊那個朋友剛好要賣車,伊就收購該車,伊不知該車是偷來的,朋友的名字住址伊都不清楚,害被告被抓伊感到過意不去,伊叫被告把另1台壞的修理好,買來的那台就是要修壞掉的那台,至於被告怎麼修伊不知道,壞掉的那台車是客戶請伊修理,客戶要修車的事是跟被告接洽的,伊不懂如何修車,被告沒有跟伊說修車需要何零件,伊買車後還沒過戶就將引擎拆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惟證人甲○○既然身為修車廠老闆,何以竟不知修車廠之地址,又依證人所述,其對於賣車朋友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均不知悉,且被告亦未告知證人如何修車,豈有另行買車供被告修車,並在尚未過戶即逕行拆解系爭引擎,並將之組裝在他車之理,是證人甲○○所證,顯與常情不符,其證述被告不知情云云,應係維護被告之詞,洵不足採。
(四)互核前揭證人甲○○與被告之供述,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應以被告第二次偵訊時所言為準,是被告確有自綽號「九哥」之男子處收受系爭引擎,堪以認定。且被告從國中畢業即開始修車,中間固曾間斷7年,自97年又開始修車,有豐富之修車經驗,對於來路不明之引擎為贓物乙節自有認識,猶收受之,其收受贓物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傅明華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