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上偽造之「 黃靖閔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甲○○為求能向法商佳信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8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順利貸得個人信用貸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7月19日,未經其配偶黃靖閔之同意,在法商佳信銀行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上之「共同申請人欄位」內,冒簽「黃靖閔」之署押1枚,並持之向法商佳信銀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法商佳信銀行審核是否核撥貸款之正確性及黃靖閔,順利貸得新台幣(下同)44萬8660元。迄至96年2月16日共攤還105,059元後,未依約續行攤還,經繼受債權之中國信託銀行向甲○○及連帶保證人黃靖閔提起民事訴訟,始查悉上開偽造文書之事」。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中國信託銀行呆帳查詢系統電腦畫面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
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罰金刑,於上開增訂修正結果,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最低額則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⑶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黃靖閔」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其無資力,為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竟冒簽被害人即其妻黃靖閔之署押,行為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與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宣告刑所適用之法條,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上偽造「黃靖閔」之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已經被告交付法商佳信公司(現由中國信託公司保管)之承辦人員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甲○○以偽造其妻「黃
靖閔」署押之詐術,致使核准貸款之法商佳信銀行陷於錯誤,核貸44萬8660元,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⑵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取得不法利益,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再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認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⑶查本件告訴代理人 何宣鈜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中國信託銀行
係向法商佳信銀行做不良資產的收購,不知法商佳信銀行核貸當時有無向被告要求提出(薪資往來證明、存款證明)等文件...本件繳款情況為被告繳款至96年2月16日,共繳納105,059元」等語,是以依據現存證據,本件貸款之初,貸款銀行並未要求被告提供足以證明其有還款能力之薪資往來證明、存款證明等文件,亦即貸款銀行於被告簽具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後,即予放貸,表示其對於被告是否具有還款能力已列入風險評估範圍;而本件被告於94年7月19日貸款契約成立後,陸續依約繳款,及至96年2月16日始開始違約,先後共繳納105,059元,亦有中國信託銀行呆帳查詢系統電腦畫面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尚難以事後無力清償貸款債務,遽認被告於貸款之初即有藉此詐欺取財之故意,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