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3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522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9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關係,乙○○因不滿甲○○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離婚後之作為,明知其部落格並未設限,不特定人均可點閱其內容,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侮辱他人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13日晚間7時24分、27分、28分、32分、33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住處,以電腦連接至其雅虎奇摩網路部落格網頁,接續張貼標題為「你一定會有報應的」、「天下奇聞」、「告訴你你一定會有現世報的」、「你如果還是人的話」、「等著下地獄」等5篇文章,以足毀損名譽之「離婚後還來又哄又騙花用前妻的錢,……離婚當天就騙說要再結婚,……以騙人為樂,……繼續騙人錢財感情、婚姻期間對我及家庭沒有任何照顧、不去工作,說沒錢,跟我借錢又不還、還沒跟我離婚就到處搞女人,染病給我、逼我丟掉高中大學還有過去十幾年來跟家人朋友的照片、你的記憶都是跟女人雜交再墮胎、你的家教教導你要到處睡女人,睡了五、六十個還不夠,……只會到處睡騙女人、到處搞女人,使人流產墮胎無數」等文字指摘甲○○;並公然以「甲○○你是我這一生遇過最沒有用最差勁的男人、社會敗類、無恥至極、我以前養你花費的錢,當是可憐你吧,當作是養狗也不過如此,只是小狗永遠不會背叛我、狗屎博士、你根本不是人、好爛的敗類、你這強暴犯、噁心到極點的禽獸、你朱家非人一家、永遠都是很爛的一家」等足以減損名譽之詞辱罵甲○○及其家人。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乙○○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在其部落格張貼前述內容之文章共5篇,而公然侮辱甲○○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此部分我所記載之文字陳述都是事實云云,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97號、第241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暫家護字第107號暫時保護令、98年度家護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99司執地字第5801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99司執地字第11230號、第11231號債權憑證、甲○○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簡訊翻拍照片等以為證。然被告所涉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被告關於上開文字係由其所刊登,內容足以損害甲○○名譽,又謾罵之詞語並非事實等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雅虎奇摩網路部落格照片網頁1份、前揭文章網頁影本5份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縱使能證明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惟若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應予處罰。查被告以文章指摘之前開內容,係關於兩人間情感、金錢、甲○○對家庭責任感、對感情忠貞度、及勤惰之事,顯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前開說明,縱屬實在,仍不得免罰;此外,復查無同法第31
1條各款列舉之情事,足見被告所辯尚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在其雅虎奇摩網站之部落格網頁,刊登上述內容之文字,已使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而公然減損甲○○之名譽,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揭發足使甲○○人格聲譽遭受毀損之具體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本案犯行,均係於同一地點、密接之9分鐘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刊登5篇文章,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刊登於網路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被告於上述之地點、密接時間內,尚有以前述足毀損名譽之文字指摘甲○○,而同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原審漏未論及,已有不當。㈡被告於其部落格公然刊登足以減損甲○○名譽之文章,係共有5篇,即尚包括98年9月13日晚間7時27分張貼,內容記載「離婚後還來又哄又騙花用前妻的錢,……離婚當天就騙說要再結婚,……無恥至極,……社會敗類」之「天下奇聞」,原審漏論及此,容有未合。㈢被告公然謾罵甲○○之內容,尚包括「社會敗類、狗屎博士、你根本不是人、好爛的敗類、你這強暴犯、噁心到極點的禽獸、你朱家非人一家、永遠都是很爛的一家」等語,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應予補充。㈣被告本案犯罪地點係於其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原審未予記載,亦有疏漏。從而,檢察官上訴謂原審量刑過輕,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及相互尊重,僅因個人情緒之故,即以不堪之言詞侮辱及誹謗甲○○,且迄今尚未能與甲○○達成和解;惟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犯後即坦認犯行,雖否認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然係因對法律誤解之故,尚非飾詞狡辯,可見已有悔意,並多次參與調解及表達欲道歉補償之意,均因甲○○未到致無結果,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黃司熒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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