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19號聲請人 林享達 相對人 林秀娟
郭宗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秀娟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林秀娟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查相對人郭宗正僅為本票上之保證人,並非發票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1111年2月25日800,000元111年5月5日3760522111年2月25日1,500,000元111年5月5日3760533111年2月25日2,000,000元111年5月5日37605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