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青
曾茗嫄選任辯護人曾茗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05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市○○區○○路00巷0號9樓住戶,其與正樓上10樓住戶甲○○因噪音問題頻起爭執,被告乙○○於民國110年9月3日,到被告甲○○住家門口貼紙條,要被告甲○○不要擾鄰否則就報警處理,引起被告甲○○不滿,被告甲○○即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0年9月5日至乙○○住家門口張貼:「致9樓…鄰居、警衛私下透露,你有多次刻意敲擊樓板之行為,前四戶多半也因無法忍受你的騷擾搬遷…」之紙條;又於110年9月6日在原處張貼:「致9樓…貴戶多次無任何證據即污衊指控本人製造噪音,並公開張貼於多數人皆能瀏覽之門扉上,業已構成刑法妨害名譽罪嫌…前屋主曾提及貴戶連洗澡聲都會激烈抗議…本社區住戶單純,貴戶卻屢屢以激烈方式使人心生畏懼,以粗淺的法律認知侵擾他人,聽聞整個社區的住戶都畏懼貴戶,聽聞貴戶卻時常擊牆踏地、甩門…請於一週內針對污衊本戶之情事道歉」,而使乙○○名譽受損。又於110年11月15日被告乙○○向警方報案稱樓上住戶妨害安寧,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路派出所警員 李逸琦孟繁先 於同日22時許到場處理,並前往甲○○住處查訪,甲○○否認製造噪音,被告乙○○聽見後,即衝上樓,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10樓電梯口,公然辱罵甲○○:「你不要臉」,致甲○○名譽受損;案經乙○○、甲○○訴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甲○○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14條規定,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均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乙○○、甲○○因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甲○○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誹謗罪嫌;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業已撤回對被告甲○○本案誹謗之告訴,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撤回對被告乙○○本案公然侮辱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2人於同日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7至60、63、65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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