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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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明順 被上訴人即原告 鄭文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固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惟如於訴訟進行中,經法院發覺當事人所應繳之裁判費各有短繳情事,依法仍非不得命各該當事人補繳,此尚與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無悖。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7,369元:
1、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上訴人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而系爭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6,800元,此有房屋稅籍資料可查(審訴卷第73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6,800元。
2、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命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
A、B所示建物(下分別稱A、B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而A、B建物占用系爭土起之面積分別為131平方公尺、103平方公尺,合計234平方公尺,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55,200元(計算式:(131平方公尺+103平方公尺)X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800元/平方公尺=655,200元)。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42,500元、返還電費12,869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5,369元(計算式:42,500元+12,869元=55,369元)。
4、至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部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5、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7,369元(計算式:146,800元+655,200元+55,369元=857,369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7,369元,已如前述,因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7,820元後,尚應補費1,540元,茲命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本件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既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本件上訴利益即為857,3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茲併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於如主文第3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王碩禧法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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