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文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文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吉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廖文吉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2罪,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訴字第165號、106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次數及上開各罪有期徒刑總合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受刑人廖文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31日│106年3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年度及案號│6年度毒偵字第190號│6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65號│106年度訴字第6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17日│107年1月31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65號│106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決確定│106年5月8日│107年2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348號│7年度執字第12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