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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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417號原告 林進德 被告 陳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林進德與被告陳秀妹於民國77年9月1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並育有三名子女 林宜臻 (00年00月0日生)、 林佳惠 (00年0月00日生)、 林士翔 (00年0月00日生),現均已成年。詎被告於88年1月11日無故自上開住處離開後,未告知行止,去向不明,雖經原告遍尋仍不著,迄今未歸,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8年。且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然自其離家以後至今,始終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均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家計始獲維持。綜上,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感情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兒林佳惠。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及兩造所生三名子女林宜臻、林佳惠、林士翔之個人戶籍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現已成年之子女林宜臻、林佳惠、林士翔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三名子女個人戶籍資料3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月11日,無故自新北市○○區○○○○街○○號住處離開後,未告知行止,去向不明,雖經原告遍尋仍不著,迄今未歸,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8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2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之兩造之女兒林佳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何時自何地離開?)在我唸小學一、二年級的時候從新北市○○區○○○○街○○號離開。」、「(問:被告為何離家?)不知道。」、「(問:被告離家時,有無先告知?)沒有。」、「(問:被告離家後有無主動與原告或其他家人聯絡?)沒有。在我三年級的時候,她有到學校找我姐姐跟我還有弟弟,當時被告叫姐姐回家拿戶口名簿轉交給她,他去辦理戶籍遷移,之後就沒有再見過面。」、「(問:被告有無告知其去處?)沒有。」、「(問:原告有無打電話或用其他方式嘗試去找被告?)他有去警察局申報協尋被告。」等語屬實(參見本院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然自其離家以後至今,始終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均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家計始獲維持之事實,核與證人林佳惠到庭證稱:「(問:被告離家當時是否有工作能力?)有。」、「(問:被告離家後有無分擔你們三姊弟的扶養費用?)沒有。」、「(問:原告與你們三姊弟的生活如何維持?)靠我爸爸工作賺錢,爺爺奶奶也會照顧我們。」、「(問:被告除上述情形外,有無回來探視你們三姊弟或用其他方式關心問候?)沒有。」等語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林佳惠為兩造之女兒,其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88年1月11日無故離家,原告遍尋不著,被告均未告知行止,音訊全無,迄今未歸,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8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88年1月11日逕自離家,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去向不明,拒不與原告同住,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三)被告自離家出走後,始終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幸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原告之家計始獲維持,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母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潘維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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