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書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書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書賢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騎乘車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民國107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路○段○○○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嘉166線公路「上井加油站」對面,經警攔檢,發覺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乃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李書賢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3頁、偵卷第11至12頁)。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逾十五分鐘提供提供漱口確認單
、現場照片4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各1份(見警卷第4、6、7至8、12至13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嘉義 簡易庭 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653號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80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拘役45日確定。又於
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
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
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明知其酒後騎車行為,對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猶不知悔改,於本次飲酒後開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尚未造成任何實害,犯罪所生危害尚輕,暨衡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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