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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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1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肆點壹柒叁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林瑞宏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627號、98年度毒偵字第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㈠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7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1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30分許,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至上址居處拘提林瑞宏,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5.6113公克,驗餘淨重14.1731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瑞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2月16日1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6日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19、33頁)。另於同日為警扣得白色晶體4包,經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5.6113公克,驗餘淨重14.1731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9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8張等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至14、16、17頁),且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瑞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雖於警詢中表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係向綽號「豆漿」之男子購買,然員警並未因此循線查獲該毒品上游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4.1731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