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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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418號原告 王文雄 被告 吳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5年11月13日結婚,共同育有現已成年之三名子女,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
兩造婚後感情尚稱融洽,然被告於79年1月7日兩造次子出生後不久,因其娘家並無兄弟,而提出將兩造長子或次子其中一人變更姓氏為被告之姓氏之要求,原告則以此事應於婚前即談妥而不應於事後始提出要求為由加以拒絕,詎被告因此事及婆媳相處、兩造觀念歧異等問題,從此對原告冷淡以待。復自98年間起,每日早上6、7時左右出門,直至晚上
11、12時始返家,經原告詢問後仍不交代行蹤,亦不盡任何家務之責,長期早出晚歸。嗣於103年3月1日,被告竟無故自上開住出離開,未告知行止,去向不明,雖經原告至警局申報失蹤協尋,仍無所獲,迄今音訊全無,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多年,已無感情,足認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3件、在職證明書1件、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長子 王元宏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戶戶籍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現已成年之三名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離婚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原告冷淡以待,復自98年間起,每日早上6、7時左右出門,直至晚上11、12時始返家,經原告詢問後仍不交代行蹤,亦不盡任何家務之責,長期早出晚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長子王元宏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在10
3年3月離家以前就長期早出晚歸?)是。」、「(問:情形如何?)早上6點出門,晚上10點過後,頂多到11點才回來,每天都這樣。」、「(問:這種情形維持幾年?)蠻多年,但我沒有細算幾年。」、「(問:在這種情形下,家務都是何人負擔?)之前是我祖母在處理,被告都沒有在處理家務。」、「(問:被告為何如此?)我不清楚。」、「(問:你有問過被告嗎?)沒有。」、「(問:在這段期間爸媽的互動情形如何?)貌合神離,沒什麼互動。」、「爸爸從事清潔工,每月收入2萬元左右,聽媽媽說他在外婆家幫忙賣菜,但我沒有去查看,這是離家以前的事情。」等語屬實(參見本院10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日,無故自兩造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住處離開,未告知行止,去向不明,雖經原告至警局申報失蹤協尋,仍無所獲,迄今音訊全無,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多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核與證人王元宏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已經離家?)是。」、「(問:被告何時自何地離家?)自103年3月從新北市○○區○○路○○○○○號5樓離開。」、「(問:被告為何離家?)不知道。」、「(問:被告離家時有無先告知?)沒有。」、「(問:被告離家後,有無主動與原告或其他家人聯絡?)沒有。」、「(問:被告有沒有告知其去處?)沒有。」、「(問:原告有無打電話或用其他方式嘗試去找被告?)我不清楚。」等語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王元宏為兩造之子,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且其就親見親聞之事實陳述,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
(一)本件被告自79年間起,即對原告冷淡以待,並自98年間起,每日早出晚歸,拒不交代行蹤,亦不盡任何家務之責,,此種在夫妻相互扶持及夫妻共同生活上之拒絕,對於有獨立人格且有社會經濟地位之原告而言,已屬於精神及身體上之折磨與壓抑。
(二)被告於103年3月1日無故離家出走,此後從未返家,迄今已逾三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三)被告於103年3月1日離家後,即未返家,亦未問候原告,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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