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7號、第98號、第142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9月22日入所執行,旋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3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3日轉入執行,執行中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0
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2日出所,依指揮書於90年10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旋於92年8月至94年1月20日間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執行情形後詳,於後開行為時尚在假釋期間)。
二、詎甲○○經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又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13日至95年12月28日間,按附表所示內容,先後3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嗣各因依法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事項進行驗尿,均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分案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其3次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均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2月25日,編號KH2006C0000000號、96年1月2日,編號KH2006C0000000號、96年1月9日,編號KH2006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9年9月22日入所執行,旋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3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3日轉入執行,執行中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2日出所,依指揮書於90年10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旋於92年8月至94年1月20日間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
6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即屬有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前開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要求具備不法意圖等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之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於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甲○○前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已近強仕,竟不知檢點,前有多筆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㈠8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桃刑簡字第274號判處罰金1,50
0元確定,於82年12月17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㈡83年間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83年度恆簡字第81號判處罰金4,000元,於83年12月30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㈢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連同另案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並與前述另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4月8日入監,95年9月12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應執行至96年5月6日方告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實務上有認為僅屬自殘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向不加罰於行為人自殘,甚或自殺之行為,卻始終明文處罰施用毒品行為,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前述因施用毒品等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甫於95年9月12日假釋出監,仍不足矯治其惡習,未幾即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僅法治觀念薄弱,並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並考量其犯罪以血管注射方式施用毒品之手段,各次施用犯行間隔之時間、頻率,與其犯罪經查獲後,至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未扣案而供被告甲○○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除據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時間│地點│施用方法│備註│├─┼─────┼──────────┼────┼─────┤││95年12月13│甲○○位於屏東縣車城│加水稀釋│針筒於查獲│││日中午○○○鄉○○路○○巷○○號住處│注射血管│前丟棄滅失│├─┼─────┼──────────┼────┼─────┤││95年12月20│同上│同上│同上│││日中午某時││││├─┼─────┼──────────┼────┼─────┤││95年12月28│同上│同上│同上│││日中午某時││││└─┴─────┴──────────┴────┴─────┘